[案情簡介]
2014年9月1日,姚遠中與恒安公司雙方就位于石景山區樓房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由于原告每次交電費都存在違約情形,合同到期要提前結清水電費等因素,被告在2015年8月5日與2015年8月13日對房屋進行斷電催繳電費。
恒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稱,原告由于被告的斷電行為,被迫于2015年8月7日搬離訴爭房屋,雙方沒有交接。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原告向一審法院請求:1、判令姚遠中返還租金62876.7元;2、本案訴訟費由姚遠中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中恒信律師意見]
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一審被告出庭參與二審庭審并發表了我方代理意見:姚遠中與恒安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間,姚遠中與恒安公司就恒安公司表示合同到期不再續租、斷電問題發生爭議,后恒安公司搬離租賃房屋。就恒安公司搬離日期,恒安公司主張其因斷電于2015年8月7日搬離租賃房屋,但雙方未辦理房屋交接手續,恒安公司提交的證據未能證明其于2015年8月7日搬離租賃房屋,也不足以證明搬離租賃房屋的具體時間。
[判決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做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