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是行政機關雖已開始履行職責,但未在履責期限內作出足以終結行政程序的行為。履責期限是認定行政機關構成“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與否的重要因素,行政機關應在“適當期限”內履行職責。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7條的規定,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時,行政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履行職責。若其他法律、法規中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案中,原告為了解涉案項目的合法性,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被告作出回復稱申請信息不存在。后原告質疑該涉案公司在售賣案涉商鋪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又向被告郵寄履行查處職責申請書,然直至原告起訴未收到任何被告對于該申請的答復文件。被告未依法切實履行法定查處職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方鵬鵬律師的幫助下,原告勝訴,判決確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
法院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被告負有房地產市場的監督管理職責,收到原告提出的違法查處申請后,應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調查、監督管理等職責,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而被告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上述職責的證據。被告雖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答復并告知原告,但原告堅持要求確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確認判決”之規定,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履行了查處職責,作出了書面答復,改變了原行政行為,但基于原告堅持要求確認被告不履行查處法定職責違法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依法確認其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關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對原告的履職申請進行處理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已自行改變原行政行為,針對申請事項作出了書面答復,原告該項訴訟請求已經實現,已無判決履行必要。
法院判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