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是指按照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確定的,債權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能夠有效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長期限。作為債權人,應當在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采取適當的方式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按照《擔保法》第26條的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那么,在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的責任如何認定呢?本期內容,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太原分所許鑫律師就為大家解析一下這個問題。
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第693條也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在實踐中,部分金融機構由于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規范等原因,有些貸款存在未在保證期內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根據上述規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因保證期間屆滿而免除,為了補救,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人往往會在保證期間屆滿后給保證人發送催款通知書,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證人簽收的話,能否認定保證人同意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呢?
針對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中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對于上述批復,解讀如下:
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不會因為保證人在催款通知上簽字而“死而復生”。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上簽字根據具體情況會產生兩種結果:
結果1: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擔保責任。
新保證合同的內容,包括被擔保的主債權、保證方式、保證期間、保證范圍等根據約定或法律規定確定。
結果2:催款通知書內容不符合保證合同成立要件的,當事人之間無法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由于原保證合同保證期間已經屆滿,保證人保證責任將消滅。
對此許鑫律師建議大家:
第一,在合同中將保證期間約定的明確具體。
關于保證期間,建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將保證期間做出明確約定。例如約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自借款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如出借人根據主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則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第二,債權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并留存相應證據。
債權人應當在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采取適當的方式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自債權人第一次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連帶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要記得保存好相應證據。
第三,保證期間屆滿后,債權人給保證人發送的催款通知書的,通知書內容應當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
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想讓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只有成立新的保證關系才有可能,因此,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給保證人發送的催款通知書的內容很關鍵,應滿足保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求。
建議在催款通知書中將相關要素約定明確,另外,按照法律規定,保證方式、擔保范圍、保證期間等要素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也可以作出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