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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恒信律師 | 崔繼梅律師:民借貸還款糾紛,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嗎?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交往的頻繁,法律知識的普及,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有越來越多的原告選擇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訴借款人償還借款。這種管轄選擇,對于降低原告的訴訟成本有較大幫助,因而被人們普遍采用。那么,就民間借貸糾紛而言,訴請被告還錢的原告能否在其所地(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院起訴,其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太原分所崔繼梅律師對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進行了梳理和收集。根據這些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的要求,對該問題便可得出恰當的判斷結論。

           

          中恒信律師 | 崔繼梅律師:民借貸還款糾紛,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嗎?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gt;的解釋》第十八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0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魯高法函〔1993〕44號《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此復。”

           

            根據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得以下結論:對民間借貸糾紛,出借人要求償還借款,且雙方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原告可以在其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院起訴,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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