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提供勞動過程中因一般過失造成用人單位的損失應當納入用人單位經營風險的范疇,不宜將相應風險轉嫁給勞動者,只有勞動者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享有向勞動者追償的權利。
另,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的70%支付病假工資,但病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醫療期按照《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有關規定執行。
本案中,申請人入職被申請人處,擔任人事助理一職,然被申請人因申請人工作嚴重失職及在流產住院期間,均未發放當月工資。為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特提起仲裁申請,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丁天梓律師的幫助下,申請人勝訴,拿回應得勞動報酬。
仲裁委裁判要點
本委認為,勞動者付出勞動,用人單位理應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本案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應支付2023年5月工資5035.98元,被申請人認可尚欠2023年5月工資但對金額有異議,依據申請人2023年5月份病假及事假情況核算,2023年5月份申請人實發工資應3352.16元。庭審過程中申請人對此也無異議,故本委采信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2023年5月份實發工資應為3352.16元。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3年5月的工資503598元的請求,其合理部分3352.16元,本委予以支持。
關于申請人主張的醫療期工資,庭審過程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確認社保繳納至2023年5月,申請人流產住院治療發生在2023年6月。按規定,理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該期間的工資,即生育津貼。鑒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23年6月20日解除,故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醫療期工資7119.83元的請求,結合申請人的產假,其合理區間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20日,其合理部分3473.09元(5035.98元/月21.75天X15天=3473.09元),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委裁判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七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裁決如下:一、確認申請人劉某與被申請人甲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申請人甲公司應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劉某2023年5月份工資3352.16元。
三、被申請人甲公司應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劉某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20日醫療期工資3473.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