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備無理由退房條件的購房者依據雙方約定主張退房(即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該退房要求送達開發商時,開發商即應在合理期限內退款,遲遲不予退款的,應當承擔購房款自合同解除之后產生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購買被告涉案房屋,后與被告就退房事宜達成合意,然涉案解除協議簽訂前后,原告主張購房款退還的主張一直在持續進行中,未能真正做到退還房款。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楊萬勇律師的幫助下,原告勝訴,判令被告限期歸還原告購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蕭某與甲公司針對涉案房屋退房事宜達成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相應的權利和義務?,F甲公司未按協議約定履行樓款退還事宜,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蕭某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樓款1,122,501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蕭某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雙方在涉案協議中未明確約定涉案樓款退還的具體時間,蕭某提交的上述解除協議雖寫有落款時間2020年6月,但根據蕭某提交的其與孫某的聊天記錄可以看出,甲公司未明確協議的簽訂日期也未填寫落款時間,該日期應為原告單方書寫。上述解除協議甲公司未蓋章,孫某應蕭某要求辦理好蓋章手續于2021年11月11日發送蕭某,故本院確認該日為蕭某與甲公司達成解除協議合意的時間。
通過蕭某提交的聊天記錄可以看出,自2021年10月14日起,蕭某一直在向孫某詢問涉案房屋的退款事宜,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應給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涉案解除協議簽訂前后,蕭某主張購房款退還的主張一直在持續進行中,本院依法確定甲公司應于雙方達成解除協議起一個月內履行還款義務,故對蕭某主張的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期間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蕭某要求乙公司、乙集團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一節,乙公司作為甲公司的唯一股東,未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蕭某購房款1,122,501元,并以1,122,501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蕭某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乙公司對上述第一項應履行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