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保險公司常以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系間接損失,屬于保險免責范圍提出抗辯。但相關的條款屬于格式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公司負有較普通合同條款更高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應采取合理的方式對該條款予以提示說明。否則,保險公司仍應在承保的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履行賠償責任。
另,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本案中,被告宋某駕駛的車輛和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高速路大隊認定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然被告及所投保公司未給與全部賠償,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楊萬勇律師的幫助下,原告勝訴,判令被告賠付剩余交通費用。
法院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肇事車輛在甲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者險,甲公司對免賠事項未舉證,本院對甲公司保險免賠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保險責任外由宋某賠償。手機的財產損失,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此未記載,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原告車輛修理期間確有產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的合理性,但原告對修車時間和損失金額未舉證,本院結合甲公司陳述的原告車輛修理情況酌定。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法院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公司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孫某交通費3000元?!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