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為員工交納社保是法定義務,若未按規定為員工繳納社保,有義務為其進行補繳。如果由于政策等原因導致無法補繳,用人單位就應該賠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
另,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五十九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故員工病假期間企業未支付工資屬于違法行為。
本案中,孟某入職甲公司,被派遣至乙公司擔任小吃主管,在職期間,公司未給孟某繳納社會保險;且孟某因摔傷住院治療,出院后公司拒絕安排工作崗位,也未支付工資。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孟某提起仲裁,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段建國律師的幫助下,孟某勝訴,獲得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及病假期間工資等補償費用。
仲裁委裁判觀點
本委認為:
1.甲公司認可2020年11月19日至2023年6月13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則雙方就勞動關系存續情況不存在爭議,故孟某請求確認2020年11月19日至2023年6月13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本委不予處理。
2.孟某認可承諾書的真實性,甲公司與乙公司認可醫療住院收費票據的真實性,則本委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繳納社會保險為法定義務,不因孟某放棄而免除?,F甲公司未遵守法律規定為孟某繳納社會保險,則應當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可報銷范圍及報銷比例承擔相應醫療費用的給付義務。據本委向醫保相關部門核實,甲公司應當支付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間醫療費88528.99元,乙公司對前述醫療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甲公司與乙公司認可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則本委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醫療住院收費票據及診斷證明書來看2023年3月26日至5月2日期間,孟某處于病休狀態,甲公司應當按照病假工資標準支付孟某前述期間工資。綜上,依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甲公司應當支付孟某2023年3月26日至5月2日期間工資2197.3元(2320元X80%+2320元X80%21.75天X4天),乙公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甲公司與乙公司認可銀行交易明細的真實性,則本委對該證據予以采信。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的工資發放數額高于甲公司所主張的工資標準,與孟某主張的工資標準基本吻合,故本委對孟某主張的工資標準予以采信。孟某認可考勤表中簽字的真實性,又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實際并未休假,則本委對考勤表予以采信。
5.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進行折算,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13日期間,孟某應休2天年假。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甲公司應當支付孟某2023年1月1日至6月13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1195.4元(6500元21.75X2天X200%),乙公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6.甲公司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甲公司應當支付孟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乙公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仲裁委裁決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列合問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五條,《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現裁決如下:
一、甲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孟某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期間醫療費八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九角九分;
二、甲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孟某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三年五月二日期間工資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三角;
三、甲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孟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四角;
四、甲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孟某二〇二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
五、乙公司對前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裁決結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