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向用人單位要求經濟補償:(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趙某因甲公司未確認勞動關系、未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拖欠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發生勞動爭議提起仲裁,甲公司不服仲裁結果,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判決結果為:一、甲公司與趙某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趙某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14日期間工資26000元,三、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趙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327元;四、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趙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38358元。然甲公司仍不服一審結果,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為維護趙某合法權益,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丁磊律師的幫助下,趙某勝訴,二審法院駁回甲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本案中,趙某主張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提交與陳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與部分客戶的微信聊天記錄以及微信群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等證據,證明其為甲公司提供勞動。對此本院認為,甲公司認可陳某是其公司的股東之一,趙某提交的證據已足以將陳某的身份指向甲公司,可以證明趙某是向甲公司提供勞動。
2.甲公司主張趙某是陳某為乙公司招用的工作人員,趙某與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但甲公司并未提交乙公司與趙某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據,甲公司二審中提交的案外人戰某、黃某證據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3.甲公司既認可與趙某存在銷售合作關系,又主張該協議未實際履行,協議期滿自動終止,甲公司的主張自相矛盾。從雙方簽訂的銷售合作協議內容來看通常而言,該份銷售合作協議也可以證明甲公司對趙某進行用工和進行勞動管理,一審認定甲公司與趙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4.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舉證證明已足額向趙某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14日期間的勞動報酬,一審判令甲公司向趙某支付該期間工資,依據充分。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是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一審判令甲公司向趙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甲公司與趙某簽訂的銷售合作協議已具備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一審認定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5.銷售合作協議期滿后,甲公司未舉證證明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且趙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可證明其繼續向甲公司提供勞動,因此一審判決甲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有法律依據。
6.綜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法院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