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含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第三十條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說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本案中,原告為核實涉案項目建設的合法性,向被告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然被告以招標工作不在本機關、政府信息不存在為由不予公開,被告并未履行法定程序及義務,其答復行為嚴重違法,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依法訴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楊萬勇律師的幫助下,原告勝訴,判令被告對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請重新作出答復。
法院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的權利。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獲得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另,根據《貴陽市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告作為房產主管部門擁有商品房預售款的監管職責,其對原告所申請的“建設項目的預售款專用賬戶及資金撥付情況文件、監管情況文件等內容以因該系統是電子信息管理系統,無紙質文件,告知原告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本機關查詢該信息”,本院認為被告的該項答復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
被告未提交原告申請公開的部分政府信息不屬于自己掌握的相關依據及檢索情況,其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被告應對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請重新作出答復。
法院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原告鄭某、吳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