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指導案例確定的審查原則,行政機關在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書之前,應當盡到充分合理的查找和檢索義務,留存證據材料,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2019年實施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進一步明確了“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各級財政部門在答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時,應當嚴格依法作出答復,切實保障申請人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增強人民群眾的滿意度和獲得感。
本案中,被告針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平請,僅向原告郵寄送交了部分政府信息,答復書答復內容不完整,被告沒有依法作出與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相關的文書。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謝波律師的幫助下,原告勝訴,判令被告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向原告依法作出書面答復。
法院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二)所牛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三)行政機關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三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能夠確定務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世知申請人不了重復處理;(七)所中請公開信息屬丁二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攻法規的規定理”。
被告機關應當依據上述規定,對原告2023年4月申請公開12項政府信息,依法作出書面答復,被告機關未作答復的行為違法。對于被告機關針對原告于2023年7月電請公開的6政府信息的答復行為,因原告未提出請求,該答復行為的臺法性本院依法不予審查。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機關已向原告公開的部分政府信息,是其依法履職的合法行為,不具有撤銷的法定事由,該撤銷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機關對不公開部分政府信息未作書面答復,系被告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法院判決結果
綜上,依據《中華入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漢中市漢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予本判決生效后40日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向原告依法作出書面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