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東執行異議之訴是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提起的追加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訴訟。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基礎往往是原以公司為被告及被執行人的案件,屬于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本案中,原告與甲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判決甲公司向原告返還貨款及定金,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與甲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簽訂的《購銷合同》;二、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返還已付貨款6.6萬元并雙倍返還定金7萬元。因查找不到財產線索終結執行,原告依法向平谷區人民法院申請追加謝某、施某為被執行人,然執行裁定書駁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請。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段建國律師的幫助下,原告勝訴,成功追加股東承擔補充責任。
法院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
1.甲公司未能依據生效判決書的規定向原告清償債務,應當認定甲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2.謝某雖對(2020)京0117民初***號民事判決書提出異議,但該判決書并非本案的審查范圍。謝某辯稱其享有出資期限利益,且甲公司將來有業務就有償債能力,但庭審中明確表示甲公司目前不具備償債能力,且甲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因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原告的債權至今未獲清償,故應當認定甲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因此,甲公司屬于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股東謝某、施某的認繳出資應加速到期。
3.施某辯稱不知情及與謝某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結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追加謝某、施某為(2021)京0117執***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由謝某、施某在各自未履行的出資額范圍內,對(2020)京0117民初***號民事判決書中甲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