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動關系成立需同時具備三個條件:(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此外,勞動者超過退休年齡后首次與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時,勞動者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并非用人單位的過錯所造成,這種情形下不具備勞動合同主體資格,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中,申請人潘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職乙公司任導購崗位,2023年3月23日該公司注銷,其勞動關系轉移至甲公司,2023年3月12日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2023年4月7日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其正常提供勞動至2023年4月9日。然申請人以甲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年假,并稱其存在延時加班及法定節假日加班的事實提起仲裁。為維護我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丁磊律師的幫助下,甲公司勝訴,駁回申請人潘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仲裁委裁決觀點
本委認為:
1.根據舉證規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庭審中潘某認可其于2023年3月12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故本委對此不持異議,其要求確認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4月7日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2.潘某未能就“報銷售群(10)”“商品一部大群(144)”的成員身份提供證據,本委無法僅憑上述證據認定其向甲公司提供了勞動;因安全培訓合格證、工牌、郵寄運單電子存根打印件未顯示與甲公司的關聯性,本委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難予采信;因請購單、工資核算申請表、商品結算清單通訊錄打印件無甲公司簽章,銀行流水及手機銀行短信未顯示由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資的相關記錄,且甲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故本委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效力均難予采信。因潘某未能就其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提供其他證據,故應對此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本委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3.鑒于潘某庭審中自述2013年8月1日其入職乙公司任導購崗位,2023年3月23日該公司注銷,其勞動關系轉移至甲公司的事實,現其要求確認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12日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委對其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本委對潘某要求確認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7日其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不予支持。
仲裁委裁決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現裁決如下:駁回潘某的仲裁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