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產是一個大家庭根據析產協議對共有的家庭財產進行分割,并確定各個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的份額。分家行為屬于民事行為,是自然人對自己合法財產做出的處分行為,達成的分家協議對于產生繼承糾紛是應作為分配財產的重要依據。
分家析產過程中應當要將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區分開來,析產的對象只能是家庭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不屬于析產分割的范圍,也不能作為分家析產分割的對象。
本案中,因原告稱享有涉案房屋的一半的所有權,將被告訴至法院。然涉案房屋屬于原告之父原告之父所有,分房的面積屬于對原告之父的照顧和福利,與原告沒有關系。為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肖靜律師的幫助下,被告勝訴,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及使用權,駁回原告原告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
1.訴爭房屋作為單位對其內部職工的福利分房,房屋分配及購買的權利主體均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即具備職工身份才具有購房資格,即便原告王某作為原告之父的共居子女,在分房時作為家庭人口因素影響了原告之父所分得的房屋面積,該家庭人口因素及多分配的房屋面積亦系單位對于其單位員工即原告之父的福利政策,均應由原告之父享有,原告王某搬離房屋前,其作為原告之父的共居子女雖可以生活于訴爭房屋,但原告王某無法據此成為房屋分配的對象及獲得單位福利的權利主體,原告王某以此理由主張對訴爭房屋享有所有權及居住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的原告之父書信中記載了原告之父對單位出具的證明的個人理解,書信中其理解原告應享有涉案房屋的權利,但根據單位出具的證明的內容,僅僅記載原告與原告之父共同居住的事實及原告之父購房的事實,并未確認原告對房屋的所有權及居住權。原告未提交出資證據及分房政策以證明其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故對原告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原告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56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已交納)。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已交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