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是在婚約關系中男方給付女方財產的特定稱謂,是依附于婚約的,如“見面禮”“四金”等都屬于法律所謂的“彩禮”范疇。由于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攀比現象的影響,因訂立婚約而送的財物(彩禮)的價值越來越高,數量和品種也越來越多,當兩人關系破裂后彩禮糾紛就出現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本案中,原告劉某與被告葉某于2020年4月底相識并于2020年6月份建立戀愛關系,后雙方因性格等各方面原因未能建立婚姻關系,劉某多次提出要求葉某返還購買金銀首飾的款項,葉某均予以拒絕并在后期直接拉黑了劉某。因原告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故將被告訴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方鵬鵬律師、馬曉雅律師的幫助下,原告勝訴,拿回結婚首飾三金。
法院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彩禮是指以結婚為目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一方或其家庭成員給付另一方的禮金及貴重財物,包括金錢或首飾等較為貴重的物品。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應當予以支持。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給付的財產能否界定為婚約財產或彩禮,應當綜合考慮財物性質種類、婚約訂立情況、傳統婚姻習俗等因素綜合考量。本案中,綜合考慮原、被告雙方戀愛及共同生活持續時間、傳統婚姻習俗中“三金”的特殊含義、首飾價值及具體案情,本院認為案涉首飾具有彩禮的性質,因劉某與葉某已無法達到締結婚姻的目的,故對于劉某主張葉某返還涉案首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劉某銀S925手鏈一條(商品條碼為*********5795)、足金手鐲一個(商品條碼*********8290)、足金項鏈一條(商品條碼為*********0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