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解除山西省安澤縣御景灣小區1號樓4單元某號房產的查封(房產價值519360元);二、依法確認山西省安澤縣御景灣小區1號樓4單元某號房產歸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楊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孟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的規定,孟某對案涉房產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孟某應通過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不能由法院直接確認案涉房屋所有權。因此,對孟某提出的本案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孟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993.6元,由孟某承擔。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勞金晶律師的幫助下,孟某二審改判,撤銷一審判決,解除對涉案房屋的執行。
法院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為孟某是否享有足以阻卻強制執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權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具體到本案,首先,2017年8月26日,孟某與甲公司簽訂書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安澤縣御景灣小區1號樓4單元某號房屋。案涉房屋于2021年11月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孟某和甲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簽訂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其次,孟某提交的裝修、水電支出費用證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經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第三,孟某以個人合法債權抵扣了房屋價款,亦是一種付款方式,并且提供了甲公司出具的購房款收據,足以認定孟某已支付全部價款。第四,案涉房屋未及時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因系因開發商未進行消防驗收等,不具備辦理不動產權證的條件,而非上訴人自身原因。
綜上,孟某提交的證據和陳述的理由,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能夠排除對涉案房產的執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法院判決結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581民初某號民事判決;
二、不得執行位于山西省安澤縣御景灣小區1號樓4單元某號房產;
一審案件受理費8993.6元,由楊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993.6元,由原審第三人甲公司負擔。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581執異某號執行裁定于本判決生效時自動失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