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土地、礦產、海域等自然資源均屬于國家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個人不享有所有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無法通過行使所有權的方式來自主地利用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資源,需要依法通過賦權的方式在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上設立相應的用益物權來滿足利用自然資源的需要。
依照《民法典》第323條的規定,所謂用益物權,是指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用益物權中最重要的形式之一就是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因為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礎,大部分的生產資料都是產自于土地中,所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糾紛大量的存在日常社會經濟生活中。
本案中,因原告不同意搬離訴爭房屋,想要擁有訴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將被告訴至法院。為維護自己的房屋承租使用權,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張崢律師的幫助下,被告勝訴,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張對涉案房屋有權居住使用,并認為被告只是作為家庭代表與公房管理單位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然而,《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和公房管理單位出具的書面材料均顯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為被告。故,原告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著實難以支持。
法院判決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0元(由原告張某預付),由原告張某負擔(已交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