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的不斷增長,城市化進程的逐漸加快,為了解決老百姓的住房困難,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優化城市建設環境,各地都有針對性的對棚戶區進行改造建設工作。在此期間,拆遷安置工作也成為一項主要工作和問題,由于拆遷安置而引發的社會矛盾層出不窮,處理和解決這些矛盾占據了政府部門大量的精力,特別是城市貧困家庭因拆遷安置而造成的家庭矛盾以及由家庭矛盾激化成為的社會矛盾,成為社會不安定因素的隱患。
本案即是在棚戶區改造中,置業公司未依照補償協議履行相關義務。對此,原告劉某提起訴訟,并在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劉鵬律師的幫助下,達到勝訴的目的。
本案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協議是否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根據查明的情況,協議中劉某的主要義務即將涉案房屋交付給置業公司已經履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置業公司以其未在協議上蓋章為由主張協議不成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劉某要求置業公司安排其按照選房順序140號選房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需要說明的是選房順序號包含了優先選房的利益,劉某現未能按正常流程選房,置業公司在后期安排選房過程中應根據拆遷安置政策規定提供相應的備選房源。鑒于目前劉某未完成選房程序,交房條件尚不具備,劉某要求向其交付房屋的訴訟請求部分可待選房完成后另行依法主張。根據相關拆遷政策及雙方認可的數額,置業公司應向劉某支付臨時安置費276000元。
法院判決結果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安排劉某按照選房順序140號選房;二、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劉某支付臨時安置費2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