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某莊黨總支、某莊農工商聯合公司向張某出具《榮譽證書》,載明:張某同志,你為某莊的經濟發展做出了突出貢獻,特授予某莊榮譽村民稱號并獎勵住宅樓庭院一處,享有永久使用權。后張某在該土地上自建房屋一幢。
2014年7月11日,王某與張某簽訂《房產購買協議書》,約定:經友好協商,張某將北京市某別墅房產轉讓于王某。付款方式:首付50萬元。自2015年起每年付款100萬元直至付清余款400萬元。后因王某有部分逾期交付購房款的行為,張某向法院起訴主張合同無效。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均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該集體的土地使用權。因此王某與張某于2014年7月11日簽訂的《房產購買協議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中,中恒信鄒儀章律師提出關鍵性觀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建設在城鎮村及工礦用地上、未辦理合法建設審批手續的房屋,王某和張某均非涉案房屋所在地村集體的成員?,F行法律法規對于此類房屋如何處理并未出臺明確規定,如何界定雙方當事人對于涉案房屋的相關權利義務尚無定論,張某起訴要求通過現行法律確認因此類房屋流轉引發的爭議和法律適用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張某的起訴。
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建設在城鎮村及工礦用地上、未辦理合法建設審批手續的房屋,王某和張某均非涉案房屋所在地村集體的成員。張某自認涉案的房屋并非一審中其出示的1997年某黨總支、某莊農工商聯合公司向其頒發的《榮譽證書》中所載的“獎勵住宅樓庭院一處”,而是其2000年左右向某莊村購買的土地后,委托商某建房后出售給王某。
鑒于現行法律法規對于此類房屋如何處理并未出臺明確規定,如何界定雙方當事人對于涉案房屋的相關權利義務尚無定論,張某起訴要求通過現行法律確認因此類房屋流轉引發的爭議和法律適用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一審法院對于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對于雙方當事人的爭議進行實體處理欠妥,二審法院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