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0年11月初至12月22日,許某伙同任某,共同出資在某小區租住房屋,購置桌椅、電腦、手機、電話卡等物品,并通過兼職群發廣告,招聘高某、李某等人為話務員,讓話務員冒充“京東錢包”、“百度有錢花”等借貸平臺客服,打電話給全國不特定人群,謊稱可以辦理貸款,讓被害人添加指定的客服微信,客服以辦理貸款需要激活費用等手段騙取被害人錢財。許某、任某從中抽取傭金。案件偵破后,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指控,許某、任某等等伙同高某、李某等十二名話務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務,數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許某等人為主犯,高某、李某等人為從犯。
2022年8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做出判決,確認了許某等人犯詐騙罪,并根據情節,判處了不一的刑事處罰。
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了上訴。
中恒信律師意見
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張錚代理被告人高某,陳玉琢代理被告人李某提起了二審上訴。
張錚律師、陳玉琢律師在仔細分析案件情況后發現,一審法院判決主要有以下問題。
一、一審法院認定高某和李某實施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行為屬事實認定錯誤。
(一)高某和李某并無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
高某和李某在學習生活中因為清閑時想進行兼職,是通過學院兼職群找到的相關工作,整個案件是由另外三名嫌疑人積極組織謀劃,高某和李某對犯罪行為本身并未認識到,并且高某和李某在工作中并非長期持續的進行,而是幾次偶爾的進行,行為上并未有長期從事的主觀故意,并且在實際的工作中也并不是想要自己占有受害者的錢財,并不具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二)高某和李某并未構成共同犯罪。
首先,此次事件是由另外三位被告人組織謀劃,購置犯罪工具,以兼職的方式招聘高某和李某在其處工作,高某和李某在主觀上沒有與其他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故意,高某和李某在整個案件中并未起到引導和推動作用,且在一審中認定高某和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
其次,高某和李某為在校學生,對社會工作了解不足,對在兼職群內收到的工作邀請未認真核實工作內容的合法性,上述事項超出了高某和李某社會經驗的認知范圍,且高某和李某與其他被告人在犯罪事實上無任何的意思聯絡。因此,高某和李某與其他被告不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二、一審法院認最終以詐騙罪對高某和李某進行定罪量刑屬法律適用錯誤。
高某和李某的收益未達到詐騙罪量刑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由于高某和李某與其他被告并無任何意思聯絡,高某和李某不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另根據一審查明,高某和李某最終總共領取工資一千余元,因此,高某和李某的最終并未達到詐騙罪的量刑標準,遂不應對高某和李某以詐騙罪論處。
高某和李某僅是想在兼職群里找一份工作,增長自己的社會閱歷,卻受到被告許某等人的誆騙,成為了他們違法犯罪的工具,高某和李某作為在校學生,社會經驗不足,對于危險的防范意識缺乏,才導致自己卷入這樣的犯罪事件,被告許某等人從未向高某和李某表明從事的是違法活動,高某和李某也僅知道自己做客服打電話,此次案件高某和李某也是被誆騙的受害者。
判決結果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年1月28日作出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